第三条

有效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设立母婴保健专用资金项目,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建立有利于母婴保健工作的各项制度。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