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九条
有效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科学、合理划定禁止养殖区域和限制养殖区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养殖区域内不得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限制养殖区域内应当按照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总量和规模,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超过畜禽养殖总量和规模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业主管部门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需要、环境资源承载力和种植业对畜禽粪便的消纳利用能力等情况,确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