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按照环境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环境监测。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动态抽查等形式对环境监测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将其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