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自改变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原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一)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

(二)依法变更土地他项权利的;

(三)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权属,导致土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

(四)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

(五)依法更改名称、更换土地证书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变更登记的。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终止或者灭失的,应当从权利终止或者灭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