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支付:

(一)土地补偿费:

征收基本农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征收其他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8倍。

(二)安置补助费:

征收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三)青苗补偿费:

被征耕地的青苗补偿费,为当季农作物的产值。征地方案公告后,抢种的作物,不予补偿。

(四)附着物补偿: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征地方案公告后,抢建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不予补偿。

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自治区的规定执行。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