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邮政部门没收违法物品,并处以1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邮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