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邮政通信管理条例/第五章 服务与社会监督第三十二条已废止邮政工作人员(包括代办邮政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撕揭邮票,贪污、冒领用户款项;(二)故意延误邮件传递;(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通信服务;(四)拒绝办理应当提供的邮政业务;(五)擅自改变邮政业务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六)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寄递、运载违禁物品;(七)其他违反邮政通信法律、法规的行为。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2月2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