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废止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

(二)涂污或者损毁邮筒(箱)、信报箱(群、间)、邮政报刊亭、阅报栏、邮政编码牌等邮政通信设施;

(三)私开邮筒(箱)或者向邮筒(箱)内塞投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等危险品以及其他杂物;

(四)妨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危害邮政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五)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工具;

(六)利用邮政通信渠道进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

(七)其他妨碍邮政通信和损害邮政利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