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废止

邮政通信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用于邮政通信的建筑物、邮件转运站、集邮门市部、邮政报刊亭以及其他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二)邮筒(箱)、信报箱(群、间)、邮政标志牌、邮政编码牌、宣传栏、阅报栏等其他邮政专用设施;

(三)邮政通信车辆和其他邮政运输工具;

(四)其他用于邮政通信的设施。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