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九条有效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质量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三)有达到规定标准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第八条回到全文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