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经营者所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正式营运半年后,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方可有偿转让。

经营权使用期满,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使用期限、有偿、出让、转让的方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