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八条有效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经营者所取得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正式营运半年后,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方可有偿转让。经营权使用期满,由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使用期限、有偿、出让、转让的方式、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第七条回到全文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