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有效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经营者、从业人员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扣营运证照和标志。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