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有效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者暂住证;(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三)有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龄满3年以上;(四)经客运服务培训合格,领取《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被取消营运资格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7年10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