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废止

禁止向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倾倒、排放废水和污水。禁止居民自阳台直接向外排放污水。违反规定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对居民处以每次五十元的罚款,对单位或者经营者处以每次五百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2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