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已废止

本条例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由原发证部门决定。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