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已废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等行政管理活动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二)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7月1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