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五十一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下达限制生产或者停产整治决定:(一)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二)排放的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放水污染物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超过部分在次年的总量控制指标中同量核减。"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五十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