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有效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数据。检查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水环境行政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有关场所检查、勘察、录音、拍照、录像、取样或者监测;

(二)要求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监测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关设施、设备和物品予以登记保存;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检查发现排污单位有违法排污行为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限期改正决定,排污单位应当在期限内改正,并报告改正情况。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