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地与特殊水体保护第三十一条有效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新设排污口;(二)新建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水的项目;(三)新建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场;(四)擅自通行装运有毒有害和油类、粪便等易污染水体物质的船舶和车辆;(五)水上餐饮经营;(六)开山采石、取土,损毁林木,破坏植被、水生生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