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运营,并向公众连续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原许可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由于交通管制、城市建设、重大公共活动、公共突发事件等影响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正常运营的,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相关线路运营的变更、暂停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社会公众出行需求。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