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禁止下列损害供气设施或者影响供气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非管理人员私自启闭阀门;

(二)在供气管线上方进行建筑、堆放物料、植树;

(三)在供气设施管理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堆放物料、采砂、取土、进行爆破作业;

(四)利用和依附供气管道拉绳挂物、搭建棚厦、牵拉作业;

(五)在供气管线上设泵抽气、私自安装燃气热水器;

(六)擅自将自建供气设施与市政公用供气管线相连接;

(七)将供气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八)其他损害供气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