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四章 照明设施保护第十八条有效禁止下列损害照明设施或者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一)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二)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三)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四)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的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五)破坏照明设施;(六)其他损害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