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禁止下列损害照明设施或者影响照明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利用照明设施从事牵引作业;

(二)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电缆、管道上方挖掘;

(三)依附照明设施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照明设施的地下管线的上方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五)破坏照明设施;

(六)其他损害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