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章 桥涵设施保护第十七条有效在桥涵管理范围内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赔偿费。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