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资源更新保证金,专户存储。两年内完成更新并验收合格的,退还森林资源更新保证金;未完成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森林资源更新保证金不再退还,由县(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用于造林护林。

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