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废止

经营者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受让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后的经营期限为原经营者剩余的经营期限。期满后申请继续经营的,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变更经营主体。

地方法规 ·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