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三章 管理第十七条有效市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不得扰民和影响卫生。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格管理,定期进行检疫和预防接种。饲养宠物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