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方可开展《母婴保健法》规定的业务。

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卫生主管部门许可。

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从事施行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