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应当缴纳鉴定成本费用。鉴定成本费用由申请人预付,原检查、诊断结果与鉴定结论一致的,由申请人承担;原检查、诊断结果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由原检查、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鉴定成本费用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