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行政监督检查的协调工作,对企业开展行政监督检查可以合并完成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对法定检查、检验、检疫、检测机构依法作出的符合法定要求的检查、检验、检疫、检测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直接采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重复检查、检验、检疫、检测,对违法重复检查、检验、检疫、检测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以及行政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与其他有关行政机关交换共享。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