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或者在松涛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