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应当催告其在七日内交纳热费,逾期仍未交纳的,报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者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二)逾期超过三个月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历年拖欠热费的用户可以同供热单位签订补交协议,按期偿还所欠热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清欠历年欠费和部分用户未交费为由,拒收当年热费、拒绝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