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用户需要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的,应当在停止或者恢复用热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未分户控制的用户提出停止供热的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应当自行清理供热设施周边障碍物,由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进行施工处理。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热费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基本热费。
办理停热或者恢复供热手续及施工处理时,供热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施工材料费及人工费。
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