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出售、经营、调运畜禽及畜禽产品,由所在地兽医卫生检疫员实施检疫检验。检疫检验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规定的验讫印章。经营单位和个人凭检疫证明买卖和运输,运输单位和个人凭检疫证明承运。

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由兽医卫生检疫员按规定处理。

拒绝、阻碍兽医卫生检疫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关实行强制检疫检验。

地方法规 ·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