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已废止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从业人员民族成份构成应当具备下列相关条件:
(一)企业负责人中至少有一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二)个体工商户业主,必须是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
(三)清真食品加工、销售人员和餐饮业从业人员中,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从业人员占有一定比例,其比例,从业人员总数十人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从业人员总数十一人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清真餐饮业的采购、保管、烹饪等岗位,一般由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担任,由汉族或非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担任的,应当接受培训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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