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废止

本市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实行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和清真标志牌的管理制度。

拟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领取《清真食品准营证》的申请。相关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其生产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饮食习惯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清真食品准营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定企业名称或者字号时,对未申领《清真食品准营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予冠以"清真"字样。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