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已废止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数民族人员相对集中居住的地区和商业中心等地段,按照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清真食品商业网点。

前款规定的清真食品商业网点实行专用,确需改做它用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在集贸市场、商场和超市,清真食品与清真禁忌食品的摊点必须保持一定距离。禁止将清真食品与清真禁忌食品混放经营。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