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文物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水务、环境保护、公安、工商、教育、旅游、林业和园林、宗教事务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文物保护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