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二)设立文物保护委员会,研究、协调、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文物保护委员会应当设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文物、历史、文化、艺术、规划、建筑、房屋管理、法律等方面的人士组成,为文物保护工作提供咨询;

(三)选择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公布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依法申报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或者地域特色的历史文化街区、村镇;

(四)建设综合性国有博物馆,发展各类专题性博物馆和社区博物馆;

(五)扶持非国有博物馆的发展,制定具体措施,在用地、馆舍建设与运行、文物保护等方面予以支持;

(六)建立文物保护行政执法联动机制,依法打击盗掘、走私文物的行为,取缔非法文物经营活动;

(七)引导与推动合理利用文物,彰显文物历史价值,为培育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服务。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