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捐赠、资金投入、举办公益性文物保护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入资金保护修缮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文物保护点的,可以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依法给予一定期限的使用权。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