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外,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交通枢纽及城市主干道、轨道交通设施、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四)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及周边一百米范围内;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学校、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儿童活动场所等及其周边;

(七)经营性墓地、公益性墓地、陵园;

(八)监狱、看守所、拘留所、戒毒所等及其周边;

(九)风景名胜区、山林、公园、绿地、苗圃;

(十)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地;

(十一)其他应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识,并负责管理和维护。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