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五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二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严于本条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