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已修改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金属冶炼、交通运输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的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