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印制者在承印、制作产品标识时,应当查验有关证明,并复印留存备查。

印制者对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制作和提供虚假的标识;不得向非委托人提供印刷的标识。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