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 产品质量责任第二十一条有效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许可证标记、商品条码、防伪标志或者其他表明产品质量状况的标志。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篡改限期使用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不得伪造或者篡改检验数据、检验结论等产品质量证明材料。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