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四章 产品质量责任第二十二条有效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地址;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