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做出决定,强行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貌,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二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消除影响,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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