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村民自行迁建房屋的,用地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控制:

(一)原用地面积不足130平方米的,迁建房用地不得超过130平方米;

(二)原用地面积131至170平方米的,迁建房用地不得超过170平方米;

(三)原用地面积171平方米以上的,迁建房用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地方法规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