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城镇建设管理条例/第三章 市政与公用事业第十九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占用和损坏城镇道路及附属设施;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城镇道路或者移动附属设施的,须报经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期限恢复和归还,不能恢复的应当支付改造更新费用。地方法规 ·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