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