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章 客运管理第三十七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共汽车客运管理部门收回专营权,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3年3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